第一条(目的)
为促进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从业人员学习业务知识,提高服务技能,更好地为广大乘客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从业人员的星级考核、评定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业内从事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从业人员的星级考核、评定和管理。
第四条(星级划分)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从业人员的星级划分为五个等级,其中一、二星级为初星级,三、四、五星级为高星级。
第五条(考评标准)
从业人员星级标准由从业时间、职业技能、岗位表现、荣誉称号等部分组成。具体标准由市运输管理处制定。
第六条(评定程序)
从业人员申请参加星级评定的,必须通过相应星级的考评,并获得市运输管理处核发的考核合格证。
从业人员的星级评定每年进行一次。评定程序如下:
(一)从业人员向所在单位填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从业人员星级评定申报表》;
(二)参加初星级评定的从业人员,由其所在企业或者市公共交通协会对照相应的星级标准作出评定决定,并报市运输管理处备案;
(三)参加高星级评定的从业人员,由其所在企业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市运输管理处审核;
(四)市运输管理处依照星级标准,负责高星级的从业人员的评定;
(五)市运输管理处对各星级评定合格人员颁发相应的星级服务证件和标识。
上海市公共交通协会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推荐行业内服务标兵、技术能手等参加高星级评定。
第七条(从业人员权利)
从业人员可以自愿申请参加星级评定,其所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从业人员申请参加星级评定。
星级从业人员在行业内正常流动就业的,其原有的星级有效。
第八条(星级提升)
星级从业人员达到高一星级标准的,可以申请参加高一星级的评定。
星级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受前款的限制,申请参加高一星级的评定:
(一)个人或者所在班组荣获市人民政府、建设部或者国家级颁发的荣誉称号;
(二)个人或者所在班组荣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市公共交通协会服务先进个人或者集体荣誉称号的;
(三)在营运服务中表现突出,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星级下降)
星级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一个星级:
(一)被新闻媒体曝光,对行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发生违反《条例》行为,一个自然年内被行政处罚达一次的;
(三)一个自然年内发生乘客有责投诉达一次的;
(四)驾驶员在一个自然年内发生一次以上(含一次)行车责任事故或者交通违章的。
第十条(星级取消)
星级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星级:
(一)严重违反《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违反《条例》行为,一个自然年内被行政处罚达二次以上(含二次)的;
(三)一个自然年内发生乘客有责投诉二次以上(含二次)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治安拘留以上处罚的。
被取消星级的从业人员一年内不得申请参加星级评定。
第十一条(变更手续)
从业人员发生星级提升、下降、取消等变动情况的,应当由其所在企业及时到市运输管理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鼓励)
公交客运企业应当将星级评定与企业内评先、评优活动及职工收入分配挂钩,激励从业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营运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